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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E×××××的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公交三公司门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张某送至绍兴市人民院救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证人陈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