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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延新与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延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白延新,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某。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白延新与被告李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以与被告李雷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放弃对李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口腔功能受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延新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李雷驾驶鲁A70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经过章丘市双山西街政府西门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延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延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延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74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李雷驾驶鲁A70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经过章丘市双山西街政府西门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延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延新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延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477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60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需1人护理15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口腔功能受限能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45天。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并主张其花费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4、原告主张其常年打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599.6元(29222元×18年×10%);并主张其在北京诺德中心绿化工程部王世昆项目部工作时月工资4500元,据此主张伤后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共计51750元(4500元/30天×345天)。为此,原告提交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3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身份为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7年;对原告工资收入不认可,主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为查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依法对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李玉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坚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玉范作为一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对其村民是以务农为生还是以打工为生应有确切了解。调查中,李玉范表示“他常年打工,年轻的时候干建筑,年龄大了干不动了,就跟着别人打工,一直没在家闲着。村里地不多,人均七分左右,我们村里人向来不以务农为生,都在外面打工。我不清楚白延新具体干什么工作,但肯定是在外打工,并以干建筑为主”,足以证实,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进行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620.7元(80.06元×345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白玉帅、儿媳高燕花护理,出院后由其子白玉帅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480元[80元×(28天×2人+60天×1人+15天×1人)]。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300元。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鲁A709**小型轿车车主为李雷,诉讼中,原告与李雷就交强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李雷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李雷与白延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延新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延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白延新与李雷就白延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李雷一次性赔偿白延新各项损失4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李雷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779.4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误工费27620.7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残疾赔偿金52599.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误工费27620.7。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护理费1048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白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