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一兵与彭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姜一兵(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波(反诉原告),个体工商户。原告姜一兵与被告彭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彭波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和被告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一兵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给客户安装防盗网的过程中,因被告搬家堵塞了通道,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彭波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55.2元(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38000元增加到4295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彭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之所以发生打斗,起因在于原告辱骂自己并且先动手打人,被告才予以还击。同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在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了7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651.89元(被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6651.89元增加到20825.3元)。原告(反诉被告)姜一兵针对被告彭波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并没有殴打过被告。原告姜一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伤情说明和岳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暂构成轻微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8张以及法检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共计9461.2元和法检费支出500元;证据4、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段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证据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金属门窗的制作和销售;证据6、岳阳县检察院起诉书、被告妻子谢伟平和被告岳父谢丛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7、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没有84天;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床位费过高;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岳阳县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父亲姜鹤辉涉嫌故意毁坏被告的财物所提起的公诉和询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刘某当时不在原、被告打架发生的现场,并未亲眼看到双方打架的整个过程,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被告彭波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资料1份和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支出500元;证据2、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3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382.6元医药费;证据3、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的法检费支出500元;证据4、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证据5、岳阳县公田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先出口辱骂被告和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6、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电信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为电信业务代办、手机及配件零售,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证据7、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的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对彭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8、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彭某在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的陈述(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属实;证据9、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9,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医药费发票载明的住院时间为60天,与被告所主张的7天住院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住院;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依据是被告的住院病例资料,但该住院病例资料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住院,故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仅仅是自己的个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所从事的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而不是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根据该份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是彭某的侄子,��方具有亲属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人刘某的在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庭审结束以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三测单,并传唤了证人刘某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三测单上的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双方均无异议;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归纳为:自己并未看到原、被告打架的整个过程,在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所陈述的事实“看见了彭波先动手殴打的姜一斌(音)”,是自己记忆错误造成。经庭审辩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伤情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信;对于岳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例,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三测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故对该份病例资料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因此,医药费发票中的1660元床位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予以核减,即为474.28元(1660元÷84天×24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自己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刘某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医药费发票上记载的被告的住院天数60天,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补充提交的用药清单上的住院天数5天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依据的是被告住院病例资料上的伤情,而非被告的住院天数,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具备真实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据8,对于原告姜一兵先动手殴打被告彭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依照2011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第I63~65对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分类,被告所从事的电信业务代办、手机及配件零售属于该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因彭某出庭所陈述的事实与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致,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前往客户(万石龙)家为其安装防盗网,遇到正在搬家的被告。当时,被告正在从车上卸载拖来的家具。由于过道狭窄,原告无法进去施工。于是,原告催促被告快点搬家,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冲向被告抓住被告前胸的衣服,被告负气,亦动手还击被告,双方用拳头相互厮打起来,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以后,由被告岳父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垫付了2382.6元医药费。之后,原告自行转院到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又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听力测试和脑干诱发电单位检查,共花费了9461.2元医药费。其中,减去挂床位产生的不合理费用1185.72元(1660元-474.28元),实际医药费损失为8275.48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其全休9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受伤以后,自行前往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共花费500元医药费。2015年8月27日,被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纠纷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公田派出所对双方斗殴一事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5日,原告姜一兵具状起诉,被告彭波亦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为382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收入为54830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姜一兵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12658.08元(前段8275.48元+后段2000元+被告垫付的2382.6元医药费);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为9431.01元(38248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例上调饮食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8631.42元。被告彭波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50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为487.98元(35623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为4506.57元(54830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由于被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的医嘱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7.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74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姜一兵与被告彭波因被告搬家暂时堵住了通行的过道,原告要求被告快点搬家,被告没有照做,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抓被告前胸的衣服,被告负气进行反击,双方进而相互用拳头殴打,并各自将对方打伤。因此,原、被告均应对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发生在经过,结合双方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4315.71元(28631.42×50%),原告应负责赔偿被告3372.28元(6744.55×50%),双方剩余损失,均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波赔偿原告姜一兵各项损失共计14315.71元,核减已付医药费2382.6元,还应赔偿11933.11元;二、由原告姜一兵赔偿被告彭波各项损失共计3372.28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实由被告彭波赔偿原告姜一兵各项损失共计8560.8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82.6元予以核减;四、驳回原告姜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彭波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一兵负担180元,被告彭波负担120元。反诉费300元,由反诉原告彭波负担200元,反诉被告姜一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