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明江等与崔景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马桂凤,崔景蕊,谢淑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王明江,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马桂凤,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崔景蕊,男,1941年2月7日出生。被告谢淑明,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得,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明江、马桂凤与被告崔景蕊、谢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江、马桂凤,被告崔景蕊、谢淑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贤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江、马桂凤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宅基地南边是原告自留地和两棵核桃树。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擅自将原告上述两棵核桃树砍毁。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淑明辩称,不同意赔钱,我的地。就算就原告栽的,也是我的。是我砍的。被告崔景蕊辩称,不同意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院邻居,因被告将原告西门外核桃树损坏,双方发生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王明江家外院是王明江家的自留地;被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王明江家外院是崔景蕊家的自留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勘验:1、王明江家和崔景蕊家正房院落东西相邻,王明江家在东,崔景蕊家在西,大门朝南。2、王明江家大门外,王明江用墙垒起一块地,铁门向西;崔景蕊家大门南边,崔景蕊家垒有一影碑,影碑南,是王明江家铁门出来的走道,走道南侧,是两棵核桃树,走道北侧,有一水泥坝台,东西约5.1米,南北约6.6米,高70厘米,坝台西边是村道。双方均主张坝台位置是自己的自留地。3、该两棵核桃树枝丫有被锯掉的,西边核桃树根部周长约60厘米,根部有刀砍痕迹,东边核桃树根部周长约39厘米,根部有被锯的痕迹,核桃树南,是村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桥梓公安派出所调取相关案卷。2015年1月16日谢淑明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我家南门外两棵核桃树是王明江栽的,地是我的,因为王明江把我在树下堆得柴禾给丢了,因此我用手锯把��锯了一圈。桥梓公安派出所委托怀柔区林业站对此两棵核桃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地径12厘米的核桃树产量1.2千克,地径21厘米的核桃树产量1.8千克,合计产量3千克。价格九十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王明江家院落西门外土地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被告谢淑明方也不应损坏原告方栽种的核桃树。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谢淑明应予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和案件的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江、马桂凤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谢淑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谢淑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水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