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龚书芳、谢晓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晓东,龚书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松,男,生于1949年,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谢晓东,男,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龚书芳,女,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谢晓东之妻)。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书芳、谢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宾及委托代理人余燎、李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夫妻在巴州区西城市场经营鸡蛋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鸡蛋款62523.5元,被告龚书芳给原告手书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鸡蛋款625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即日起支付迟延付款期间法定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晓东、龚书芳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实,事实上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龚书芳一直是被答辩人的员工,也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到巴州区西城市场经营鸡蛋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鸡蛋款是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出购买鸡蛋所欠贷款,但一直未能收回,其欠条是强行要求答辩人书写的。对于原告尚欠答辩人52376元,要求在上述款项中进行抵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书芳和被告谢晓东是夫妻关系,被告龚书芳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是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巴州区西城市场经营鸡蛋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在经营的过程中欠下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鸡蛋款62523.5元,并于2013年8月13日写下欠条“今欠到公司鸡蛋款(2013、8、19以前)共计62523.5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贰拾叁点伍元)(公司2013、8、11号结算单作废)欠款人龚书芳(2013、8、19)”。被告谢晓东并不是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与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谢晓东认为在2011年4月29日在修建恩阳何家坝牛棚、猪棚架子等工程中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宾支付了51376元,应在本诉中的款项中进行扣减,但原告其法定代表人谢宾对此称已经结算过不同意进行抵减,遂酿成纠纷。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晓东、龚书芳支付其鸡蛋款项,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所借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谢晓东、龚书芳,其理由是把鸡蛋款62523.5元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书芳在2013年8月19日以前作为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经营过程中下欠鸡蛋款62325.5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书立欠条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条虽系被告龚书芳书立,但龚书芳玉与谢晓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把鸡蛋款作为被告谢晓东、龚书芳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至于被告谢晓东辩称在2011年4月29日在修建恩阳何家坝牛棚、猪棚架子等工程中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宾支付了51376元,应在本诉中的款项中进行扣减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东、龚书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货款62325.5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232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晓东、龚书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