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锡瑾诉孙光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瑾,孙光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孙锡瑾。委托代理人马国俊,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光川。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孙锡瑾诉被告孙光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俊、被告孙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瑾诉称,我通过继承分得位于某某村的南房三间、院落西面宅基地一块和东偏院西面宅基地一块。因我在外地居住生活,欲出卖上述南房三间和宅基地,但被告出面阻拦,并抢占了我使用的宅基地,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间。故具状要求被告腾交院落西面宅基地和院落东偏院西面的宅基地。被告孙光川辩称,我方没有侵占原告所谓的宅基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讼争宅院位于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石桥街3号,宅院内有里院、外院、东偏院,原外院与东偏院为一体,后分割开来,里院、东偏院经由外院出入通行,现里院有正房四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外院有东西耳房各一间、厕所三个、枣树两株,东偏院有南房四间、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对宅院内房屋所有、占居情况,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为里院正房西两间、西房两间、外院西耳房一间归被告所有,里院正房的东两间、东房两间、外院东耳房归原告哥哥孙某某所有,东偏院的南房四间由原告占居,东偏院的现有西房一间系被告父亲修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原告占居。原告的父亲孙某一与被告的爷爷孙某二均过继给孙某三为子,讼争宅院原为孙某三所有。原告主张孙某三并没有留有分单,石桥东街的房子孙某三留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留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九五一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孙某一所有的房产有位于兴盛街路北里院破正房一间半,里院东房二间,四至为东王某某,西孙某四,南至本主,北王某一;位于兴盛街路北的外院南房三间,东孙某五,南至道,西王某二,北王某三。被告主张孙某三的妻子郭氏立分单,提供了分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分单载明原告父亲回归本门,郭氏将正院一所分中拨给原告父亲东面房屋一半,东偏院与原告父亲一字无干,承诺书所载内容基本与分单所载内容一致。原告父亲孙某一已经去世,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孙某一1968年2月3日所立分单,该分单基本内容为:长子孙某某分到正院东面北房空基两间半东房北间壹间代明堂;次子孙某六分到正院东房南间壹间街门外东耳房空基壹块又大门以西本门分到东面空基壹块其中代边则壹间;三子孙锡瑾分到东偏院东面南房壹间半代明堂又东房壹间东房以北空基壹块;四子孙某七分到东偏院西面南房壹间半代角房壹小间又分到东偏院北面本门分到东面空基壹块;所有院心通街走道为三四门系伙,正院里院院心街门为大二门两门系伙,外院由四门系伙等。原告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份出让房地产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书写人是孙某七,内容大致为孙某七将父亲孙某一分给其的房屋和宅基地出让给孙锡瑾,包括南房西部一间半,东偏院简易西房两间宅基地的壹半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腾交外院西面南北18.5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东偏院西面南北18.4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但认可被告并没有占用,只是说这两块宅基地是被告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孙某一所立分单,孙某七的出让房地产证书,被告提供的分单、承诺书,本院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位于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石桥街3号宅院内外院西面南北18.5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及东偏院西面南北18.4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归原告一人享有?原告主张讼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一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孙某一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8年的分单,孙某七的出让房地产证书证实其主张。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讼争宅基地享有的权利不是原始取得,是从其父亲孙某一处继承而来,孙某一是否对讼争宅基地独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成为本案的关键,孙某一1951年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暂且不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法律演变该证件失效,而导致该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即使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的证据,该证件并未明确载明原告的父亲孙某一对讼争宅基地独享宅基地使用权,而仅靠该证件载明的南房的四至不足以说明原告的父亲孙某一对讼争宅基地独享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孙某一1968年的分单、孙某七的出让房地产证书,分单仅对原告兄弟有约束力,出让房地产证书也仅对原告与孙某七存在约束力,且分单、出让房产证书也未明确载明讼争宅基地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享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享有,且被告未实际占用讼争的宅基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院落西面宅基地和院落东偏院西面的宅基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锡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锡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辛英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