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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姜某共二次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花园3号楼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0.5克(0.3克、0.2克),共收取毒资人民币495元(人民币295元、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前科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姜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视��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吴国强抓获,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