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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大红与龙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红,龙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大红,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楷,男,生于1966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宣汉县蒲城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红与被告龙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红的委托代理人唐超、李保欢,被告龙楷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红诉称:2008年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人合伙,在陕西省镇巴县巴山乡猪洞湾煤矿合伙开采原煤。在合伙经营期间,2009年7月经合伙人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142614元。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2614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42614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欠条的事实;3、情况说明、查询流程截图,用以证实通话记录查询期限为6个月,在6个月内没有原、被告通话记录的事实。被告龙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笔欠款包含了高利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桂贞模、彭晓芹、王春梅的调查笔录、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告之妻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信息不是身份证复印件,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大红与被告龙楷等人在陕西省镇巴县合伙经营煤矿,经营期间发生亏损。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后,被告龙楷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大红现金142614元正﹤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壹拾肆元正﹥欠款人:龙凯(楷)2009年7月10日”。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4.4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4.46‰)、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即月利率4.79‰)。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红与被告龙楷合伙经营煤矿发生亏损,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大红要求被告龙楷偿还欠款14261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35‰计算。被告辩称关于涉案欠款包含高利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之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楷向原告李大红返还欠款14261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35‰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龙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龙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旭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