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伟航与钟镇濠、梁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航,钟镇濠,梁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何伟航。委托代理人梁卓锐、梁晓馨,均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镇濠。被告梁嘉文。原告何伟航诉被告钟镇濠、梁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镇濠、梁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交给原告以作借款凭证。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总额事实。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钟镇濠自2012年10月23日起开始向其借款十六次,共计借款320000元,对此提交了17张借条予以证明。经审查,第一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二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三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第四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五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第六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七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八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第九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十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第十一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第十二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第十三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第十四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第十五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第十六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25000元。第十七张借条是被告钟镇濠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所有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梁嘉文对被告钟镇濠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钟镇濠于被告梁嘉文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钟镇濠向其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镇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镇濠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梁嘉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统计,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钟镇濠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前的则为被告钟镇濠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梁嘉文应当对被告钟镇濠的上述2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镇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伟航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嘉文应对被告钟镇濠的上述2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伟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