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明,执行董事。原告杨凤鸣,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朝,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17组。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职务不详。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航空街1666号。法定代表人王为钢,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诉被告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又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向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应在收到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凤鸣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