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1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工业区跨春工业坊。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55幢102室。负责人姚顺天。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28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分区镇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姚长琪。委托代理人姚顺天,(系姚长琪之子)。被告李艳萍。被告姚顺天。被告陈润余。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韦,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负责人姚顺天,姚长琪的委托代理人姚顺天,被告姚顺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李艳萍、陈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由原告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可循环借用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14.4‰,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36608元,从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9300元;4、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在抵押、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姚长琪、姚顺天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请求处理被告抵押财产时,先处理其他财产,最后处理被告方的居住房屋。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李艳萍、陈润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借字(2014)3205040022014000820)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借用资金,而不必逐笔办理借款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加快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式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不得超过2015年9月9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抵字(2014)(2014)第3205040022014090903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040022014000820《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华阳镇东昌路御湖枫景52-4120、52-4212、52-4122、52-4126、52-4098、52-4099、52-4100、52-4101、52-4102、52-4103、52-4105、52-4106、52-4109、52-4067、52-4072、52-4075、52-4076、52-4077的房屋。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华阳镇东昌路御湖枫景52幢4120(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1(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2(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98(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99(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0(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1(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2(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3(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5(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9(债权数额24万元)、52幢4067(债权数额20万元)、52幢4072(债权数额25万元)、52幢4075(债权数额25万元)、52幢407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77(债权数额25万元)的房屋。上述事实由房屋他项权证十八份予以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陈润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90903号)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90903号)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90903号)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3205040022014000820《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本合同的决算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9日。若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4.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张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以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已到期,要求撤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4930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陈润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华阳镇东昌路御湖枫景52-4120、52-4212、52-4122、52-4126、52-4098、52-4099、52-4100、52-4101、52-4102、52-4103、52-4105、52-4106、52-4109、52-4067、52-4072、52-4075、52-4076、52-4077的房屋作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以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撤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李艳萍、陈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损失13660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9300元。三、如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位于华阳镇东昌路御湖枫景52幢4120(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1(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2(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2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98(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99(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0(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1(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2(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3(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5(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109(债权数额24万元)、52幢4067(债权数额20万元)、52幢4072(债权数额25万元)、52幢4075(债权数额25万元)、52幢4076(债权数额22万元)、52幢4077(债权数额25万元)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对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74元,由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姚长琪、李艳萍、姚顺天、陈润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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