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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离婚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湖南省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