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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装载机驾驶资格)驾驶编号为4的“柳工”牌装载机,在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铁神物流专运线站台上作业时,致安某被装载机碾压当场死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李某甲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1、李某甲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驾驶员安全操作管理规程(没有驾驶证),不慎将被害人安某轧压致死,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违反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的范畴,李某甲的行为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会造成量刑过重;2、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的单位积极主动提出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李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及违法记录;综合以上情形,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装载机驾驶资格)驾驶编号为4的“柳工”牌装载机,在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铁神物流专运线站台上作业时,致安某被装载机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海南区拉僧仲诚信装卸服务部与乌海市志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7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范某于2015年5月21日3时许报案称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铁神物流公司专运线站台上,有一名叫安某的装卸工被装载机碾压致死。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侦破案件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无拒捕行为且认罪态度良好。4、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海南区诚信装卸服务部赔偿安某家属420000元、乌海市志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安某家属280000元,安某家属对李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去宿舍叫来范某,范认定死者是安某后报警。2、证人南某、侯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三人由北向南行走过程中,在李某甲驾驶着4号装载机经过的路段,首先发现死者安某。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诚信装载服务公司事发当日有四人在现场,即李某甲、徐某、朱某乙、张某乙,现场没有指挥,没有制定规章制度。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在南某、侯某、李某乙三人发现安某尸体后,魏某向驾驶4号装载机的李某甲求助,告知他有工人出了事情。5、证人张某乙、朱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和李某丙负责安全问题,事发当晚能见度差。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目击,只有李某甲驾驶的4号铲车经过了死者安某所在的路段;作业现场照明灯有故障、时亮时灭,现场无指挥人员。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1、李某甲不具备驾驶铲车的相应资格,未经过专业训练;2、在事发地进行装载作业时,装卸工通常与铲车一起工作,时常出现在行驶的铲车周围;3、事发当晚站台上光源不足,能见度较低;4、事发后李某甲一直留存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四、鉴定意见1、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安某系被交通工具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4号装载机上提取的点状血迹、疑似脑组织均来源于安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侦查机关在4号柳工牌黄色装载机上提取到疑似脑组织与疑似点状血迹。2、李某甲对事发时驾驶装载机的辨认,证实:李某甲辨认出前臂标有4号的装载机是事发时驾驶的那台装载机。3、李某甲对安某的辨认,证实:死者系安某。4、南某、魏某、侯某、朱某乙、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驾驶4号铲车的司机和被害人安某。5、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就是驾驶4号铲车的司机。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程序合法规范,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装载作业现场工人来往较多、照明不足且装载机载货行进时驾驶人员视野受限,却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驾驶装载机时因疏忽大意将一名装卸工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生产过程中,但不能证明其行为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付,且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永     林审 判 员 康     丽     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小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