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郭某,无业。被告:王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从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古城社区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家文审判员  卢 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