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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本利、史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本利,史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广柱,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主任。被告:史本利。被告:史保珍。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本利、史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本利、史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史本利于2012年3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用于经营理发店,被告史保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本利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史本利、史保珍返还借款994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39455.88元,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9499.99元、月利率14.28427‰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史本利辩称:2012年3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用于经营理发店是事实,本息还多少记不清了。被告史保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史本利身份证复印件;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史保珍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2014年9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15年6月17日,欠借款本金99499.9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39455.88元。被告史本利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史本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以下简称中心分社)与被告史本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理发店,有效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借款人随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史保珍向中心分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史本利案涉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4日,中心分社向被告史本利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10.9879‰,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史本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欠借款本金99499.9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39455.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本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向被告史本利发放贷款10万元。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史本利欠借款本金99499.9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39455.88元。被告史本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史本利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28427‰(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9879‰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史本利返还借款本金99499.9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保珍于2012年3月20日向中心分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史本利案涉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史保珍对被告史本利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本利、史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39455.88元,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9499.99元、月利率14.2842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史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审 判 员  尤保仓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昌义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