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立兵。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胡洪川。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兵(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苗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和兵,私营企业主。被告:童敏霞,无固定职业。被告:俞苗英,私营企业主。被告:童宏林,农民。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5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15400元由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对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和童敏霞、童宏林和俞苗英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和童敏霞、童宏林和俞苗英分别为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代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偿还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00元;三、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439元,由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敏霞、俞苗英、童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胡积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