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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如诉被告王明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如,王明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王九如,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3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鸿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住禹州市,系原告外甥。被告王明勋,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九如诉被告王明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涛,被告王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如诉称:原、被告是邻村村民,彼此熟识,被告王明勋原系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曾告诉原告如果手里有钱的话可以找他去存,以便完成银行交给自己的任务。原告认为都是熟人,于是于2013年5月3日把自己攒下的16000元钱给了被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存款手续,被告就出具了一张16000元钱的收据给原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正规的银行存款手续,原告看是一张白纸收据,就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信誓旦旦的向原告保证:只要有了这收据,任何时候来取钱都行。原告基于对被告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信任,就收下了这张收据。去年原告急需用钱,去向被告取钱时,被告说不再管这事,随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这笔钱,被告耍赖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钱款16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明勋辩称:被告王明勋并不是邮政储蓄工作人员,而是在邮政储蓄帮了一段忙,是打工的,2004年左右王明勋已经停止在张得乡谭口村邮政所代办业务。另外,在代办业务期间一般都向当事人出具邮政储蓄盖的有章,作为业务的收发凭证,原告所有的收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形成的收据,及在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后于2013年5月3号,原告去还被告钱,被告手里的借条丢失了,就给原告出具的这份收据条,因为当初两人约定的是活期利息,所以后来借据上也写了按活期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收据是以给付为目的,是债务消灭的给付。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九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一万六千元钱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钱款,被告是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具的收据。被告王明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明勋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查明被告王明勋在接收应诉手续时看过收据复印件后,认可收据是其本人书写,也确实从原告处拿过16000元,但后于2014年2、3月份已将该借款还给原告,只是当时未将原条收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九如与被告王明勋是邻村村民,被告王明勋曾任张得乡谭口村邮政储蓄所代办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16000元钱交给被告,要求为其办理邮政储蓄存款手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正规的邮政储蓄存款手续,仅出具了一张16000元钱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郑村七组王九如交来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活期计算。2013.5.3号王明勋(签字及签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情。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处借过该笔钱,但称其已还款只是原条未收回。后被告当庭又辩称,该笔钱是在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5月3号去还被告钱,被告手里的借条丢失了,就给原告出具的这份收据条。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王明勋曾任邮政储蓄所代办员,基于被告的这一特定身份,原告王九如将16000元钱交与被告,要其代为办理邮政储蓄存款手续。被告仅出具一张收据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正规的邮政储蓄存款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钱款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款已还,该收据实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据的转换等抗辩,因前后辩称不一致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6000元偿还给原告王九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明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会娟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党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