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福琴与戚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琴,戚玮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徐福琴。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戚玮敏。原告徐福琴与被告戚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戚玮敏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长林、徐彩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玮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琴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9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玮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戚玮敏(借款人)与徐福琴(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戚玮敏向徐福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落款处,有戚玮敏、徐福琴签名,并注有戚玮敏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74。当天,徐福琴向戚玮敏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5000元。2015年5月20日,徐福琴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次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徐福琴称戚玮敏未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无证据显示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6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戚玮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玮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福琴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戚玮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