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效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康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康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孙效纳,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飞,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孙效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康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纳、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倩、被告康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效纳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陕J88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枣园路枣园政府向东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陕JVD33**号小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2日交警一大队作出了延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30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晓飞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被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3,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06075元。被告康晓飞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肇事过程属实,由于在此次肇事中被告只是次要责��,故被告只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康晓飞的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在宝塔区枣园路枣园政府向东50米公路处,原告孙效纳驾驶陕J886**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康晓飞驾驶的陕JVD33**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9322.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顶),2右眼钝挫伤,3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理疗等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2日交警一大队作出了延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30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康晓飞驾驶的陕JVD33**号小轿车因此次肇事,花修理费19800元,原告孙效纳愿意在其的赔偿款中按其应承担份额承担14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园派出所及枣园村证明,购房协议书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日用药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效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晓飞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效��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9322.4元,误工费1600元(20天×80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3元,共计101897.4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分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效纳各项损失92956.7元(其中交强险89125元,商业险为3831.7元);二、由原告孙效纳赔偿被告康晓飞车损1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康晓飞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