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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经干与黄钿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韦经干,农民。被告黄钿善,居民。原告韦经干诉被告黄钿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经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钿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黄钿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经干诉称,被告黄钿善在2014年5月21日至原告处租用原告所有的一辆威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L×××××。当日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天2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并口头给定租期从2014年5月21日9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10时止,当时被告现场支付1000元当作4天租金。可4天后不见被告来续交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说要续租用,空了才交租金。可到了2014年8月份被告就不接电话并失去联系。被告逃避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租用的车辆;2、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74500元(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租金按每日250元计至交还车辆之日止)及滞纳金(从应交交还车辆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10%计付至交车还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经干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未归还车辆事实;证据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被告黄钿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黄钿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租赁车辆使用未归还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钿善在2014年5月21日至原告处租用原告所有的一辆威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L×××××。当天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天2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及逾期未交还车辆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口头给定租期从2014年5月21日9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10时止,当时被告现场支付1000元当作4天租金。可4天后被告来续交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因原告催收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租用的车辆;2、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74500元(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租金按每日250元计至交还车辆之日止)及滞纳金(从应交交还车辆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10%计付至交车还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告韦经干与被告黄钿善经协商订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把车辆交由被告使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应把车辆交还原告,但被告黄钿善没有在规定时间履行交还车辆及给付超期使用车辆租金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钿善归还原告韦经干所租用的车辆(车牌号为桂L×××××);二、被告黄钿善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74500元(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租金按每日250元计至交还车辆之日止)及滞纳金(从应交交还车辆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10%计付至交还车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74元由被告黄钿善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郁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