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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铁路局与迟君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局,迟君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文,该局监察员。被告迟君成,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与被告迟君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铁路局诉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的铁路用地,是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的原告生活用地。2015年7月,被告迟君成非法强占铁路用地新建饭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铁路用地上的饭店,退出侵占的铁路用地。被告迟君成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尚志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尚国用(2014)第77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各一份,以证实其对被告所占之地享有使用权。证据2、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在其铁路用地上建设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应予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迟君成在既无任何手续,又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住的尚志市亚布力镇铁路房屋后的铁路生活用地上违法建筑,私自建设房屋。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发现后即行通知其拆除,在制止无效后诉至法院。被告私自建设的房屋在国家划拨给原告的生活用地内,该铁路用地经尚志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地,是国家划拨给铁路的生活用地,经尚志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享有使用权。被告迟君成在未到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该土地上私自建设房屋,占用铁路用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铁路用地上私自建设的房屋,腾出侵占的原告哈尔滨铁路局的铁路用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君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安民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