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查明,兴庆区法院已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支付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117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5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海利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12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兴庆区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扣划了海利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21256元。海利达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字第2582-1号执行裁定,退还已扣划的121256元。兴庆区法院认为,该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海利达公司称双方已达成以房顶账的和解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扣划海利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1256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海利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利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海利达公司称,因今年房地产行业整体形势不景气,海利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用房屋或车辆抵顶债务,兴庆区法院未考虑海利达公司的申请及实际困难,强行划扣海利达公司银行存款121256元不当。扣划海利达公司的电梯款未给海利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致使2015年7月3日海利达公司第一次给兴庆区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无法标注执行裁定案号,执行程序违法。海利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兴庆区法院以(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海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以房顶账的和解协议为由,驳回海利达公司的异议不妥,未考虑海利达公司的实际困难及社会稳定和谐的因素。故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121256元退还海利达公司,海利达公司用房屋或车辆抵顶欠款。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兴庆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庆区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海利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对被执行人海利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海利达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