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全民与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民,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刘全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齐路,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全民与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范辉霞、郭计锁,代理审判员乐旭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全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齐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全民及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民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时任村支书胡某联系原告,要原告承包该村村西南北路修建工程,之后原告给被告村修通了该村村西南北路,用时40多天。完工后,胡某曾于2013年2月8日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0000元,胡某并于当天以西善友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西善友桥村委会欠刘全民修路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证明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工程款5万元,被告只是口头答应给付原告,但就是不落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委会给付原告刘全民修路款5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委会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这个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齐路不知道,胡某在职时修的路,2013年2月8日打的欠条,胡齐路是2015年任职的,对这个事不知道,对合同和欠钱的事也不知道。这个欠条是2013年2月8日打的,时任村主任韩某并不知情该事。原告刘全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8日被告时任村支书胡某给原告打的内容为“西善友桥村委会欠刘全民修路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刘全民修路款5万元整,欠条有村委会公章,有胡某本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证据二:证人胡某(西善友桥村时任村支书)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修路工程由证人胡某在任时负责,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即5万元欠条系证人胡某出具并亲笔签名,且出具该欠条时胡某仍任该村的村支书。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时任村主任韩某(现任村支书)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是无效的,当时证人是村主任,胡某任村支书,证人不知道欠钱的事。当时修的路有损坏,证人提交路面损坏的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民为被告修村西南北路,修路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刘全民修路款50000元未给,西善友桥村时任村支书胡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西善友桥村委会欠刘全民修路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西善友桥村委会催要该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5月4日原告刘全民将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村委会实际名称为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修路的全部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修路款。该修路工程由证人胡某在任时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50000元欠条盖有被告公章并由经办人胡某亲笔签名,且该欠条为胡某在任时出具,因此,对该欠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被告村时任村支书胡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修路款的事实客观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齐路及证人韩某(现任村支书)虽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仅有韩某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提交,仅凭当庭陈述难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50000元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民支付修路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