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加明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加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加明犯诈骗、招摇撞骗、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加明以帮助姜某买编制,成为刑警队正式民警,分房子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姜某钱财共计人民币452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加明家人退还姜某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加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甲、李某、单某甲的证言、孙某乙的证言笔录,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单某甲邮政储蓄账户账户交易明细,孙某乙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等。二、招摇撞骗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加明冒充东海县公安局民警在东海县某某修理厂、交警大队等处,以帮助徐某乙处理交通事故需要送礼、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徐某乙现金、超市卡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加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韩某、王某、荣某、单某甲、冯某、韦某的证言笔录,徐某乙与孙加明的通话录音,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孙加明的警服及警服照片等。三、重婚事实被告人孙加明在已于2008年5月13日与陈某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的情况下,自2011年起,又以夫妻名义与单某甲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加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甲、张某、乔某听、刘某甲、孙某乙、冯某、卓某、韦某、刘某乙、单某乙、单兴娟的证言笔录,东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东海县牛山街道卫生院出具的单某甲分娩记录,冯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此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加明的身份和案件侦破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加明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孙加明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加明的家人已退还大部分诈骗钱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加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加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姜某人民币5200元,退赔徐某乙人民币42000元。上诉人孙加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其退赔姜某数额不当;2、其愿意退赔徐某乙的损失;3、其愿意检举立功,争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加明犯诈骗、招摇撞骗、重婚罪的事实清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加明提出的“原审判决其退赔姜某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加明共骗取姜某45200元,案发后退还4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孙加明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其退赔52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加明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孙加明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孙加明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孙加明的家人已代其退还诈骗的大部分款项,酌情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加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加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加明提出的“其愿意退赔徐某乙的损失及其愿意检举立功,争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加明虽然表达了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意愿,但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其提出的检举立功也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