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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欣与张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欣,张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4号原告:方欣。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晖。原告方欣与被告张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后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还款12900元,余款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1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余201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欣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结清”。2015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欣人民币叁仟元整”。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欣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本人与方欣有债务关系,自愿将工资卡交给方欣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2015年6月8日、7月3日、7月8日、7月15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取款5300元、2900元、3800元、900元,合计129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上述工资卡注销,此后原告未能再从被告交付的工资卡中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欣偿还借款601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其余201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依法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张春晖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