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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方洲与芦安、干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方洲,芦安,干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韩方洲,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安,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干文荣,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芦安之妻)。原告韩方洲与被告芦安、干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文荣特别授权委托芦安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1.7%计算月息,被告提供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龙鑫花园7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九江市房产抵押合同》,同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到期后,双方续借六个月,续期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00元(按月息1.7%的标准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1.7%计算,被告提供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龙鑫花园7幢1-2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房面积为88.45m2,房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九江市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贷款本金为2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7%,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六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且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安、干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方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韩方洲对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龙鑫花园7幢1-201室(房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芦安、干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