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元建华与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建华,周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元建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被告周金良,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原告元建华与被告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建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躲着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拟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被告周金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好友何端忠介绍,原告元建华与被告周金良相识,于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金良向原告元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元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由何端忠作为保证人,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3年6月被告周金良预先支付了利息10000元,之后经原告元建华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金良向原告元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元建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良归还原告元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两次公告费计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周金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徐求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