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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与张再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张再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玉金,男,农民。原告李玉良,男,农民。原告李玉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金,男,农民。被告张再忠,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诉被告张再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金、李玉良及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三原告外出打工,三原告将新丰村分的口粮田交由母亲刘淑英管理。2014年12月母亲去世,2015年初,原告将口粮田租赁给村民刘树维。在刘树维准备耕种土地时,被告以原告弟弟李玉成欠被告钱为由强行耕种了原告的口粮田。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强占的土地大长垄7.5亩、房东头3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8页;二、新丰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四、刘淑英与新丰村委员会的协议书一份;五、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六、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辩称:三原告常年不在新丰村居住。2011年3月,三原告的弟弟李玉成代表全体家人将新丰村分的所有的口粮田4垧转包给被告,期限3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6万元。该合同到期后,2014年3月李玉成又将4垧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期限也是3年,被告仍一次性交清承包费6万元。2014年被告经营了承包的土地,三原告未提出异议。现李玉成被判刑,三原告提出异议是无理的。2011年3月,被告与李玉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2014年3月李玉成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三、新丰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证人李清义出庭作证;五、证人李洪明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爱辉区人民法院询问了原告李玉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第二份合同书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李玉柱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新丰村村民,原告父亲李俊华,母亲刘淑英系被告的姨。李俊华夫妇共有五子,长子李玉金,次子李玉良,三子李玉柱,四子李玉江,五子李玉成,李玉江于1995年4月22日被人伤害致死。1999年新丰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刘淑英在新丰村,三原告和李玉成、李俊华均在外地打工。当时,新丰村只分给李俊华、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李玉成3块1.6垧土地(采花地0.76垧,李坟茔地0.48垧,王希堂坟0.36垧)。因刘淑英及其亲属不断向新丰村索要,所以新丰村又二次分给他们家5块土地,其中学校门前0.7垧,房东地0.3垧,西沟道东0.3垧,西沟地0.4垧,大长垄0.75垧。8块土地共计4.05垧,有李俊华、刘淑英、李玉金、李玉金妻子、李玉金之子李明、李玉良、李玉良之女李旭、李玉柱、李玉柱之子李峰、李玉成、李玉成之子李录共11人分到土地。1999年分到土地以来,李俊华、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李玉成一直在外打工,所以并未耕种土地,一直对外转包。2003年起,李俊华夫妇与李玉良在绥芬河市生活,当年李俊华去世。2007年,李玉良带着母亲刘淑英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打工,2014年12月刘淑英去世。2009年,第一次分的3块土地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黑农地承包权2009第099**号),承包方代表为李玉金。2011年3月18日,李玉成代表全体家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把新丰村分的8块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期限3年,承包费6万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玉成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被告,2011-2013年被告经营了承包的土地。合同到期后,李玉成再次代表全体家人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书,仍将新丰村分的4垧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3年,承包费6万元,一次付清。2014年,被告经营了承包的土地。2011-2014年,被告经营土地期间,三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初,李玉金、李玉良回到新丰村,将8块土地中除学校门前地之外的7块土地承包给了村民刘树维(原告舅舅,期限一年)。2015年春,被告播种了大长垄0.75垧、房东地0.3垧,其余5块地被刘树维播种。现三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大长垄7.5亩、房东头3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的弟弟李玉成代表全体家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将新丰村分的8块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期限3年,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三原告及其他家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该合同到期后李玉成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书时,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玉成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李玉成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有效,被告有权依合同经营其承包的土地,三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金、李玉良、李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