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盈富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彬,总经理。被执行人莆田市盈富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李学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盈富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盈富染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盈富染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已另案查封,现等待参与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闻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