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楠诉被告王莉可、杨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楠,王莉可,杨大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李浩楠。被告王莉可。被告杨大志。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楠及被告杨大志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白继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莉可、杨大志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白继垒连带责任保证,通过海洋公司平台向袁冬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6个月,月利率1.8%。被告未还款。海洋公司法人代表周国良向袁垫付借款。后周国良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浩楠。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分自借款日计算至付清日)。被告杨大志辩解:一、向袁冬菊借款属实。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海洋公司法人代表垫付给了袁冬菊,是一种代偿还款行为,而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三、原告和周国良,周国良和袁冬菊之间的行为未通知被告,该转让程序是否真实有待查证。四、本案标的是15万元,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莉可、杨大志向袁冬菊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2014年8月19日,袁冬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25日,周国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浩���。被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可、杨大志偿还原告李浩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代理审判员 白 翠 翠人民陪审员 樊 英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