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俞荣与被告XX云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荣,XX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35号原告张俞荣,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被告XX云,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原告张俞荣诉被告XX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俞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余海水是原告与被告的班长。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左右,余海水在分发报纸,原告与被告各取自己的报纸,原告一转身,发现堆上少了一捆报纸,即喊问,“谁拿了我的报纸”,无人应答,我随即问附近的被告,“你拿我的报纸没有”,被告指着原告的吼道,“你眼睛瞎掉了,我怎么拿你的报纸”,原告也很着急,指着被告问,“你怎么骂人”,双方手背发生碰撞,被告出手就打原告嘴巴,原告双手顺势推开被告,被告倒退几步拿了磅秤砣砸原告,原告抬起右手保护头和脸,磅秤砣砸在原告手背上,原告当即麻木无知觉,这时余海水连抱带拖把原告往外拉,不料被告拿了簸箕棍冲过来,对着原告背后上一阵猛打,簸箕棍打断了,此时原告忍无可忍,猛地将被告推倒在报纸堆上,被告顺手拿起一块石头砸过来,正打中原告左胸,原告感到窒息,吸不进气,余海水扶原告坐下,被告见状不妙,先拨打“110”报警,后又躺在地上,大喊大闹说自己“要死了”。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掌骨骨折,产生医药费1726.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26.9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余海水是原被告的负责人。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左右,余海水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二巷七号给原告与被告分发报纸,在分发报纸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报警。冲突后,原告受伤到中大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次治疗产生医药费1726.9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周。另查明,被告XX云于2015年7月1日在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2015年6月25号大约凌晨四点左右,在黑龙江路2巷7号,当时我们的报纸来了,我拎了两捆报纸,一捆是300份,在桌子上放了一捆,在地上放了一捆,因为我的任务是421份,我就打开了地上那捆报纸,拿了100份,张俞荣就说我拿了他的报纸,我就讲我没拿你报纸,他就非说我拿他报纸,我说你那只眼看到我拿你报纸了,我拿报纸之前,小班长余海水是发报纸的,说你拿两捆干嘛,我强制性的拿了两捆,放到桌子上一捆,地上一捆,张俞荣说他拿了三捆报纸,可是少了一捆,我说我没拿,小班长余海水可以作证我没拿他报纸,后来我俩讲着讲着就打起来了”。余海水于2015年6月25日在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今天凌晨4点左右,我在黑龙江路二巷七号分发点分报纸,我是现场负责人,还有两个人叫XX云、张俞荣,我当时在门外拎报纸,XX云在拿报纸时解开工了两捆,每捆300份,她就拿了600份,她拿多了,接着我就听到他们两人吵了起来,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我看到他们用拳脚打架,看到XX云用磅秤砣砸张俞荣,砸到张俞荣身上,我就把他们拉开了”。2015年7月29日,中央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收入说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误工损失1043.94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误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接处警记录及公安笔录、收入说明及收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分发报纸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余海水在接受公安询问时陈述,原告与被告用拳脚打架,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互殴,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医疗费1726.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2015年7月误工费1043.94元,因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周,原告提供收入说明证明该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8月误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5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所受损失4720.84元,被告应赔偿2360.4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俞荣2360.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俞荣承担100元、被告XX云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