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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百德与张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717号原告张百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桂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百德与被告张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德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其金驾驶苏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丈岭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加油站东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张百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百德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其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百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其金驾驶的苏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9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其金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张其金驾驶苏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峡山区丈岭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加油站东西路路口时,与沿加温站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百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张百德受伤,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张百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其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百德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峡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501.65元(16372.10元+1783.70元+335.85元+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被告主张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百德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及其妻子邱秀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邱秀珍护理。原告提供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祥鑫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祥鑫纺织厂工作,误工费为1360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20天),被告对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16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30天)。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之父张始述系被扶养人,由三人扶养,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标准计算七年为1857.8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苏C×××××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其金与原告张百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百德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张其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百德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501.65元、护理费1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80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祥鑫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祥鑫纺织厂工作,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136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综合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对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原告误工费为65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25621.80元(23764元+1857.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十六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每天30元,计算16天)。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主张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基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278.85元(18501.65元+1631元+2200元+6524.40元+25621.80元+480元+7000元+320元+1000元)。因被告张其金驾驶的苏C×××××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百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1631元、残疾赔偿金25621.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097.20元。对原告张百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181.65元,应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2727.16元。因被告张其金驾驶的苏C×××××号牌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受益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27.16元。被告张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百德各项损失共计450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百德其他损失1272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百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70元,由原告张百德负担61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董光德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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