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骆武林与吴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武林,吴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3号原告骆武林。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花。原告骆武林诉被告吴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武林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武林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胜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胜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武林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吴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