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弘典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弘典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苏州弘典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根。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英。原告苏州弘典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典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弘典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典轩公司基于《订购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韵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2、被告汉韵公司支付违约金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韵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弘典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汉韵公司支付货款27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弘典轩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弘典轩公司、汉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汉韵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弘典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汉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弘典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被告杭州汉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