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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陈豹、贾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负责人:金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延巍,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豹。被告:贾剑广,现下落不明。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被告陈豹、贾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延巍、被告陈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社借款48000元,用于还贷,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贾剑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社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豹辩称: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利率都是对的,但是借款不是我用的,是贾剑广用的,应由贾剑广偿还。被告贾剑广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贾剑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陈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贾剑广用的,应由贾剑广偿还。被告贾剑广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陈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用于还贷,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贾剑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豹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本金45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豹提供了借款,被告陈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剑广亦应对其作出的保证担保负责。被告陈豹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贾剑广用的,应由被告贾剑广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豹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按1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50%上浮计算),被告贾剑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权审 判 员  李继学代理审判员  黄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