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天美等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德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1日,杨某甲经本组村民黄某某介绍了一门婚姻,后经杨家人商议决定到女方家中看看。2014年11月2日,杨某乙、杨某甲、黄某某出发前往女方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三人在宜宾接到介绍人自称“李大姐”的被告人唐某某后,又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接到自称廖老表的廖某某(在逃)和谎称是“陈宗兰”的被告人王某某。然后一行六人前往云南省威信县水田镇老街村民小组49号的被告人陈某某家里,见到冒充“陈宗兰”之父的被告人陈某某及“母亲”杨某丙。双方家长见面后,杨某甲、“陈宗兰”还有双方家长均对订婚一事表示没有意见,杨某丙提出“陈宗兰”退婚需要钱。杨某乙、杨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到男方看看为由,一起到富顺县中石镇富强村七组杨某甲家中。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要彩礼、谢媒钱、路费等方式骗取杨某甲家2.5万元及叶子烟、米、衣物等。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及廖某某立即离开杨家,被告人王某某则留在杨家生活至11月15日后逃跑。其中被告人陈顺华获利3000元,被告人王琴获利1.16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获利2750元。(二)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甲一同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组服装加工厂打工,同年11月15日王趁杨不在时,盗走杨放在工厂寝室内的手提电脑一台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72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185万元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赃款2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贡市汇信科技电脑发货单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唐某某已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唐某某上诉辩称,自己在杨某甲邻居黄某某的要求下,找到了廖某某后才认识的王某某,至于王某某怎样骗杨某甲和盗窃财物的不清楚,自己属受害者,不属于诈骗。庭审中,唐某某认罪并辩解在一审期间缴了罚金,量刑过重,请改判缓刑。指定辩护人杨小英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告人唐某某系介绍人,中途才知道该婚介是假的,其介绍费由他人发给,系从犯地位和作用。其二,一审量刑过重,唐天美具有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和退出赃款、初犯偶犯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三,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相互伙同、分工配合,以“相亲”之名,采用虚构彩礼、谢媒钱等事实,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为获取介绍费,从黄某某处得知有男青年要找对象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廖某某并牵线搭桥、扮演媒人角色,以及参与商议诈骗钱财的方式和数额,虽其实际分得诈骗金额2700余元,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不宜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划分主从和认定其从犯地位。故唐某某上诉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系从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和退出赃款,以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陈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于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维聪审判员 樊成晔审判员 范 玉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