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胡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胡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文。委托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生。原告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胡年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通过周克宇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4500元,现金交付被告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4年1月3日前偿付借款本息44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年生向原告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偏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众人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年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胡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