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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卓红侠、袁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红侠,居民。被告袁召,居民。被告李苏成,居民。被告夏晓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斌,居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诉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夏晓光、席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席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宝丰公司的代理人马俊、陈精炼与被告夏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卓红侠、袁召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借款264000元用于购买圣岳牌汽车,车号为苏C×××××,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苏成、夏晓光、席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向民丰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本金50229.93元、利息2214.2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52444.14元及逾期罚息(1、以3879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以3873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以13251.4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晓光辩称: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案的标的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5000元过高。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卓红侠(借款人、甲方)、被告袁召(借款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2013)宿民农商车字第157号《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6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月,月利率8.712‰;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圣岳牌车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担保为:以借款人卓红侠此次购买的汽车抵押担保,另加李苏成、夏晓光、席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宿民农商车保字157号《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卓红侠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3)宿民农商车字第1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即甲方)愿意向债权人(即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满两年。甲方向乙方承诺,甲方为(2013)宿民农商车字第1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放弃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先诉抗辩权,对本笔贷款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卓红侠(甲方、借款人、担保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宿宝丰车合字第157号《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向民丰银行贷款,并请求乙方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向民丰银行借款264000元,并签订了编号157《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由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等费用;甲方未遵守《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保证风险金中每天扣除300元,直至甲方还款为止,甲方连续2次或累计4次不能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时,甲方存放在乙方的保证金将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同时不影响双方其他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子超向原告宝丰公司缴纳了10400元的履约风险金。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乙方、担保人)与被告李苏成(甲方、反担保人)、夏晓光(甲方、反担保人)、席斌(甲方、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宝丰车保字第157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卓红侠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与乙方签订的2013字157号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保证范围为乙方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及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次日起两年;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自愿每天按担保额2%的罚息支付给乙方。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卓红侠、袁召发放贷款264000元。后借款人卓红侠、袁召未按约还款,民丰银行遂要求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27日代卓红侠、袁召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8794.37元、38739.65元、13251.44元,上述款项合计90785.46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向民丰银行代偿款项的本金13758.58元、利息1241.42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向民丰银行代偿款项的本金24582.74元、利息417.26元。再查明:原告宝丰公司向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被告卓红侠、袁召二人于200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红侠、袁召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宝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卓红侠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李苏成、夏晓光、席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公司作为民丰银行债务人卓红侠、袁召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卓红侠、袁召不按主合同即《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民丰银行的要求,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卓红侠、袁召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90785.46元,其已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民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卓红侠、袁召、李苏成、夏晓光追偿其代偿的90785.46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在原告代偿款本息中进行相应扣减。原告宝丰公司主张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夏晓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宝丰公司主张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夏晓光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苏成、夏晓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卓红侠、袁召追偿。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红侠、袁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444.14元及利息(1、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739.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5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李苏成、夏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苏成、夏晓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红侠、袁召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卓红侠、袁召、李苏成、夏晓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