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顺祥与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姚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祥,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姚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林顺祥,曾用名林引祥,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5。被告: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姚世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世昌,男,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林顺祥诉被告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祥、被告姚世昌(也是被告中信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祥诉称:被告姚世昌是被告中信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姚世昌、中信玻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行分期还款。被告姚世昌作为被告中信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姚世昌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36000元以现金方式如数交给被告姚世昌,被告姚世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信玻璃公司清偿23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中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应付利息为140027元,2015年8月12日起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姚世昌对被告中信玻璃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故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世昌,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1日,原告林顺祥(甲方)与被告中信玻璃公司(乙方)、姚世昌(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流动资金欠缺,向甲方借款,双方本着诚实、守约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守约: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及支付方法: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约6个月(即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双方商定的利率按固定月利率2%计算,按乙方实际借款金额及占用天数计算利息。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期应付利息给甲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息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担保方式:本笔借款由姚世昌作为保证人为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在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第五条,其他约定:……2、乙方向甲方借款,由姚世昌(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及因乙方违约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甲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贰年。乙方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时终止。保证人承诺,乙方的借款延期或逾期,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继续,不须另行确认。……”原告林顺祥、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和姚世昌分别在甲方、乙方上签名、加盖公章,被告姚世昌在担保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出具加盖中信玻璃公司公司印章和有姚世昌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林顺祥收执,该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林顺祥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00),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具体事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此借款已收妥确认。”借款后,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等为证,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顺祥与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中信玻璃、姚世昌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36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已收妥”,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林顺祥与被告中信玻璃公司、姚世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2013年2月21日生效,原、被告均受借款担保合同的约束。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中信玻璃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同意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姚世昌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20日,故中信玻璃公司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尚在被告姚世昌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姚世昌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36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顺祥;二、被告姚世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姚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