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傣族,1979年1月10日生,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男子电话举报后,即前往被告人租住的出租房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褐色丝状鸦片一盒(净重2.7克)、褐色丝状鸦片一袋(净重15.9克)、甲基苯丙胺一盒(净重12克)、黑色膏状鸦片二袋(分别净重130克、280克)、移动and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NOKIA牌N8型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打火机一个、水烟筒三个(竹制二个、塑料制一个),从邵某某的钱包内查获1120元人民币。查获的鸦片共计428.6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邵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的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4.物证照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56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查获物品移交清单;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0.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其所指犯罪嫌疑人是经其他人检举被抓获,故邵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查获的手机及人民币,无证据证实属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鸦片428.6克、甲基苯丙胺12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