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建军与滦县国河摩托车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滦县国河摩托车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魏建军。被告:滦县国河摩托车城。代表人:戴国河,滦县国河摩托车城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建军与被告滦县国河摩托车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被告滦县国河摩托车城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军诉称,2015年10月5日至3月31日受雇于被告处安装空调和运送货物等项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由于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仅没有给与我应有的待遇,例如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补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费,更有甚者,被告不应扣取我参与集体的意外保险费,竟从我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取550元,使我难以接受,故于2015年4月1日辞掉了在被告处的工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准我的诉请:1、被告未与我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付我:11个月的工资二倍款项除去我每月领取的工资2500元外还应给付我27500元。2、被告不应扣取我2015年3月份工资中的550元。3、被告应补发我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其单位节假日仍加班工资费4233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系���庄耀华石矿工人,并在滦县社保局开户社保,我们已申请法院予以核实,用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军自2008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安装空调和运送货物等项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在此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3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扣原告3月份工资5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辞掉了在被告处的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给付双倍工资,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50元属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福利,从原告处扣取工资无理,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给付自2008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在单位的节��日加班工资。因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国河摩托车城返还原告扣取2015年3月份工资550元。驳回原告魏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滦县国河摩托车城负担10元,原告魏建军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晓玲审 判 员 刘 海人民陪审员 王树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