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国俭与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俭,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徐国俭,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金玉,男,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清,镇长。委托代理人林谷丰,男,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男,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徐国俭诉被告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国俭以需时间收集更为充分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国俭以需时间收集更为充分的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国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国俭负担。审 判 长 陀树松审 判 员 苏 劲人民陪审员 梁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