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学金、王鹏与李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金,王鹏,李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刘学金,工人。原告王鹏,学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文,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金、王鹏与被告李开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李开文驾驶苏J×××××号丰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近亲属王建勇驾驶的新G×××××号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勇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05833.62元。被告李开文未答辩。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如果被告李开文因交通事故致王建勇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目前被告李开文没有违法记录,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王建勇死亡事实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如果王建勇的死亡事实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其各项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新疆地区的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李开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甘河子镇王乡庄子村十字路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占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建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建勇随即被送至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1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合计花去医疗费用39734元。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乌公交(2014)第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疆乌苏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公(乌)监(尸体)字(2014)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建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造成急性肺栓塞死亡。李开文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建勇(1964年12月11日生)生前系乌苏市甘河子镇王乡庄子村村主任,其收入主要系由甘河子镇政府发放工资(2014年度为23000元)及村委会年补助费用(5000元/年)。王建勇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学金(系王建勇妻子),王鹏(系王建勇儿子)。王建勇的父亲王福贵于1994年4月去世,母亲高月芳于2002年去世。庭审中,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8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盐民辖终字第007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建勇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李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开文担部分,可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死者李建勇生前系由镇政府发放工资,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李建勇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7、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对王建勇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存在联系,介入度多少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认为,死者王建勇死亡原因已经经新疆乌苏市公安局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王建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造成急性肺栓塞死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疆乌苏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许可;8、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器材及医疗服务费3753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死者王建勇实际住院天数,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6707元、护理费60元×27天=162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20年=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4.1元×3人×3天=84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学金、王鹏医药费等费用合计8035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乌苏市支行营业部,开户名:刘学金,卡号:62×××77);二、被告李开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刘学金、王鹏负担29元,由被告李开文负担4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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