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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美君与开江县堰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美君,开江县堰塘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美君,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四川省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江县堰塘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太乡五村。法定代表人:余龙志,执行事务合伙人。再审申请人石美君因与被申请人开江县堰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美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开江县堰塘煤矿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开江县堰塘煤矿二审提交的饶登富和饶登祝的调查笔录,调查人是从事什么职业,没有证据证明。调查人应当出示身份情况,并出庭说明证据来源。庭审时,石美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出庭作证,剥夺了石美君对证人提问等权利。饶登富和饶登祝的证言中,证明石美君的有关情况不属实,证据来源不明。饶登富和饶登祝的证言是传来和猜测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关联性。⒉二审法院认为,石美君工作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不是开江县堰塘煤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没有证明石美君于2009年5月至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期间在什么地点煤矿下井工作的证言。二审法院用传来和猜测的证言来认定,石美君工作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不是开江县堰塘煤矿错误。⒊石美君“未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石美君为了诊断职业病先后四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保护石美君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⒈二审判决认为,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程序进行,与法律规定不符。⒉二审判决认为,石美君剥夺了开江县堰塘煤矿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而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⒊二审人民法院不准许由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石美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剥夺了石美君的合法权利。⒋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⒌一、二审判决认为,石美君“是否属工伤未经法定的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开江县堰塘煤矿提交意见称:石美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石美君的诉讼请求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但石美君并未完成工伤认定。在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民事诉讼不能支持其工伤诉讼请求。因此,二审驳回石美君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石美君有关工伤认定的问题,应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解决。经审查,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内容不当,法律适用上确有问题,应予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由,本案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石美君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石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美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