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申请宣告张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张某乙系申请人张某甲弟弟,申请人张某甲陈述:我弟弟张某乙于1975年5月出生,出生时发现智力障碍,但学会了简单的字和数学知识。2000年曾在长春市朝阳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四级残疾证,生活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但是不知道如何进行生活采购。2015年8月28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我弟弟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宣告张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张某甲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乙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张某乙现在实际情况,指定张某乙哥哥张某甲(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为监护人比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甲,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