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7月1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1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程小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驶往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方向。20时16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变电所”前路段时,碰撞并碾压右侧同向由田某乙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田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田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离断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技术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温州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7963.5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以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基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驶往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方向。20时16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变电所”前路段时,碰撞并碾压右侧同向由田某乙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田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跟随被告人车辆的后车驾驶员宋某在发现事故后立即在对讲机中讲到“前面车子压到人了”。后被告人继续驾车,在海城街道完成卸货,于22时左右返还仙岩街道,并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田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离断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技术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温州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7963.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事故当天22时左右宋某告诉他压到人了,其便到公安自首。在庭审中供述,事故当时其有听到对讲机讲压到人了,但没有说是谁压到的,直到回到仙岩宋某告诉他压到人了。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王某等人驾驶十余辆工程车一同行驶,他的车辆跟在被告人的车辆后,在途经事发路段时看到被告人驾驶的浙C×××××工程车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在避让了事故现场后通过对讲机讲“前面车子压到人了”,但没有人应答。22时左右,在完成卸货之后回到仙岩时,他又告知被告人撞到人了,被告人仍称不知道。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在22时电话告诉他被告人王某撞到人。之后他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说不知道,他就叫被告人去公安投案,让交警查。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家庭情况、事故当时田某乙饮酒及骑车路线。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腹部离断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6、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技术要求。7、酒精测试、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无饮酒及被害人田某乙饮酒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刮擦痕迹情况。9、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10、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有B2E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害方已调解并获谅解的事实。13、道路监控录像,证实事故经过。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后车驾驶员宋某立即通过对讲机讲到前面车辆撞到人,在未明确事故的情况下,抱着放任的心态驶离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对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作的辩解,是属于法律上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叶(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