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桂华,李建伟,宋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猛,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华、李建伟、宋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李建伟驾驶冀J×××××、蒙H×××××号重型挂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认字2014第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伟驾驶事故车辆在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桂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自然人李建伟、宋猛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李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宋猛,李建伟系宋猛雇佣司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桂华就其损失情况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冀公认字2014第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3.李桂华在东光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东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载明李桂华伤情;5.东光县医院出具的李桂华住院病历一份;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别载明李桂华伤残等级为三级、七级、十级、十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鉴定费票据一张;8.东光县保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桂华及护理人员司希庆、司润强误工证明三份,该单位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三份,劳务用工协议书三份,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9.李桂华暂住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租收据一张,李国正东国用2007第2××号房产证一本;10.东光县大单镇派出所出具的李桂华与司润强家庭关系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两本;11.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当庭质证,民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根据病历显示,李桂华为农民,住院天数为39天。3.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三级伤残的描述,与李桂华出院情况不吻合,对于其视力下降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认定。4.鉴定结论中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没有注明终生护理,李桂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5.对于车辆损失鉴定,为交警队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李桂华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为其所有,不予认可。6.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没有相应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误工证明中,注明至今停发,时间上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7.李桂华的暂住证派出所盖章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8.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租收条与房屋租赁协议中所有人签字明显不是一人书写,对着两份证据不予认可。9.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中李桂华的过错程度计算。11.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12.误工期过长。李建伟、宋猛质证意见同民安保险公司,并当庭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两份。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建伟驾驶冀J×××××、蒙H×××××号重型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李桂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伟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宋猛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伟、宋猛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李桂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冀J×××××号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桂华的相应损失,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剩余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李建伟、宋猛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争议双方均认可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0%、30%。李桂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桂华对医疗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经核对相关票据,李桂华的医疗费用为6208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病历显示,李桂华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临时医嘱最后一页页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李桂华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150天,取中间值135天计算。根据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李桂华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35天x30元=4050元。4.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桂华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取中间值55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李桂华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务工合同等证据,可以反映其事故发生前劳动及收入情况。民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务工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经评议认为,即使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如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亦应认定有固定工资的收入,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显示,李桂华月收入2800元。李桂华主张误工期间按照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270天标准,取最长期间270天,理由为李桂华伤情已形成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了劳动能力,对于李桂华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桂华的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0天x270天=25200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桂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李桂华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确定护理人员司希庆、司润强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李桂华伤情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李桂华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李桂华的年龄(1963年出生)及现有身体状况、恢复的可能性,暂定护理期限10年。同时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桂华可以对超出的部分重新向法院主张权利。李桂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x39天x2人=9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x12个月x10年x50%=2100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19750元。7.××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桂华伤残评定为三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6%。根据李桂华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现居住地址与李国正房产证住所相符。民安保险公司虽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暂住证记载,李桂华自2013年1月10日后在东光城区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李桂华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李桂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x20年x86%=388376元。8.对于李桂华交通费的请求,虽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住院多天,交通费作为其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李桂华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李桂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500元。11.鉴定费共计1200元。以上李桂华的各项损失中第1、2、3、4项共计75538.91元,为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限额1000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65538.91元。第5、6、7、8、9项合计673826元为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保险限额110000元,民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63826元。第10项为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民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500元。1-10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还有629364.91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合计为440555.43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李建伟、宋猛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40元。在李桂华住院期间李建伟、宋猛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在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李桂华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桂华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桂华各项损失440555.43元。以上共计562055.43元;二、李建伟、宋猛赔偿李桂华鉴定费损失840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李桂华返还李建伟、宋猛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四、以上赔偿项目,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建伟、宋猛负担。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桂华××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理由为:李桂华在原审中提交的暂住证盖章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对于李桂华证明其工作情况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最后,李桂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所称的城镇居住地路程较远,且发生事故时,李桂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认为,被上诉人李桂华本身为农村户口,故对于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桂华答辩认为,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桂华二次手术费已经实际发生,比原审判决的多出1185元,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29.5元。被上诉人李建伟、宋猛答辩认为,李桂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认同原审判决结果。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桂华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李桂华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桂华就此所提交的证据,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李桂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伤残赔偿金符合该复函精神。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桂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地与经常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发生事故时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9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