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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杨帆、黄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万安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天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莎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被告黄欣。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杨帆、被告黄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光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志、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帆、黄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9.225%,并按年浮动,该贷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DW01885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2月7日起就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帆、黄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435元;2、被告杨帆、黄欣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5120.31元、逾期利息2487.47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帆、黄欣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DW01885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应由被告杨帆、黄欣继续清偿。被告杨帆和被告黄欣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帆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帆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被告杨帆以其所有的索纳塔2.0-A/MT-DLX尊贵版(国IV)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抵押物价格认定为146900元,抵押份额为100%,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帆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杨帆发放贷款9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杨帆所有的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DW01885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杨帆自2014年2月7日起就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7435元及利息5120.31元、逾期利息2487.47元未还。另原告提供被告杨帆与被告黄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欣系本案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帆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包含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个部分,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合同部分于2013年3月7日生效,抵押合同部分于2013年4月24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帆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帆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帆与被告黄欣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欣系本案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欣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435元。二、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5120.31元及逾期利息2487.47元;并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以本金67435元及利息5120.31元为基数,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帆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帆所有的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DW01885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黄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776元,由被告杨帆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光辉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