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付艮(银)贵与付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艮(银)贵,付英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付艮(银)贵。被告:付英奇。原告付艮贵诉被告付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艮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英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艮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付艮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1月9日被告付英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5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付英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0年11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英奇收到原告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英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艮贵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息自2010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英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