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方秀茹与余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茹,余金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方秀茹,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富,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秀茹与被告余金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楼、被告余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茹诉称,2014年6月25日晚7时左右,因欠款事由,被告余金富与其父母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被告拿砖头将原告砸伤,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双肺挫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14天。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01.7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4469.0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22.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孝仪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余金富及其父母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和原告的丈夫余金周。原告当时的头部和脸部流了很多血。现场除了原告受伤之外无其他人受伤害。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案发当日住进了蚌埠市解放军123医院,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及住院14日的事实;4、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门诊、住院费用数额,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医药费合计7501.7元;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余金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余金周是原告方秀茹的丈夫,证实了余金周是经营烟草、日用百货等个体工商户,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余金富辩称,1、余金富没有打方秀茹;2、余金富本人也受伤了,准备另案起诉;3、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受伤是2014年6月25日之日起;4、原告方起诉标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部分,且没有用药清单,营养费是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也是每天30元,误工费偏高,护理费只是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应当6元,精神抚慰金按高院司法解释不构成伤害罪的没有精神抚慰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金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金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6认为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有虚假部分,用药清单应该扣除医保。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蚌埠市高新区公安局孝仪派出所2014年6月26日余金周的询问笔录,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没有证明效力,因为直系亲属证明对原告来讲有利的不予采信。余金周讲的都是假话,应该当时就报警,显然里面有虚假的情况。对证据2中蚌埠市高新区公安局孝仪派出所2014年7月1日王纪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7月1日对王纪美、余步春、刘兆红、余金富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余金周拿啤酒瓶砸余金富这是真实的,余金富没有打方秀茹,余金富没有拿砖头,也没有骂余金周。刘兆红没有看到余金富打方秀茹。余金富没有打余金周,也没有看到方秀茹头上流血。对证据2中孝仪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方士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方士胜的询问笔录,认为方士胜是事后来的,听人家说的,笔录不真实。对证据2中孝仪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对方秀茹的询问笔录,认为方秀茹讲是余金富打的是不真实的,方秀茹讲余金周打了余金富是真实的。对证据2中孝仪派出所2015年6月3日方秀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公安机关询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晚在蚌埠市马城镇新城口村,因家庭其他纠纷,被告余金富至其堂哥余金周家论理,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余金周妻子即原告方秀茹受伤。当晚方秀茹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14天。方秀茹认为,是被告余金富拿砖头将其砸伤,并对原告方秀茹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双肺挫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金富赔偿医药费7501.7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4469.0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22.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有原告方秀茹陈述及其丈夫余金周证言证明被告余金富打伤原告方秀茹事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方秀茹所举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余金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因此,对原告方秀茹要求被告余金富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秀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秀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